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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2013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接触较多,相互了解,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4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孙某丙。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茌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尚可,结婚已经有十二年之久,双方亦未有根本性的冲突,孩子尚小,健康成长更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为了家庭的幸福,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