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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诉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5号街坊。法定代表人胡逢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义,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四功能小区区间路(东方光子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坚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继林,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晓东,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助理。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义、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继林、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围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围墙的砌筑、修补、抹灰及粉刷涂料,根据预算确定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66131元。原告依约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工。施工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双方决算为31227元。工程款共计397358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尚欠167358元。现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3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双方签订的《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围墙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66131元,我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但后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3122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8%,且工程结算应和财务部进行,而不应该是工程部,结算单上也应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的签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的所有围墙砌筑、修补、抹灰及粉刷涂料,工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中约定:所有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均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承包单价均在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建筑工程预结算定额及取费定额的规定计算编制的工程造价下浮8%一次性包死,双方协商确定的承包总价为人民币366131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给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由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税票,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内容后一个月支付。2014年5月25日,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围墙修补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方城围墙修补结算单》载明:双方协商合同承包总价为人民币366131元,后增加的工程量及签证为人民币31227元,以上两项结算共计397358元(含税),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工程结算应和其公司财务部进行,而不应是其公司的工程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工程款为39735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现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3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围墙施工合同》、《北方城围墙修补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围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北方城围墙修补结算单》确认该工程合同承包价为366131元,后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1227元,两项结算共计397358元,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230000元无争议,故对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6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后增加的31227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下浮8%且工程结算不应与其工程部进行,因企业内设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企业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内设的工程部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2元,减半收取计1823.6元(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