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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廖某,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九中学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张烨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有两个孩子(其中男孩林荣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2月7日在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婚前恋爱期间分居两地,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上被告品行不端正,多次因盗窃、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现双方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告父母帮被告联系工程,被告承揽工程后收到工程款便独自侵占,不发工资给工人,导致原告父母多次替被告偿还工程款。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父母借款19万元支付首付款,谎称买房后其哥哥会帮忙还款,但买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同时,被告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12万元。此外,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的亲戚朋友借钱,原告经常都能接到催债的电话。当原告劝被告要不再借款,被告却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左脸肿胀、左耳耳鸣,头痛半个月,经第一医院诊断脑震荡。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姐姐诉说被告所为,被告用菜刀架在原告及其女儿脖子上,警察到场才阻止了被告。2015年年初,被告每天早出晚归谎称去长汀干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却收到公安局通知,告知被告因伙同他人偷盗被拘留。2015年1月18号,因无力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商量把房子卖了,被告不同意还把原告打伤。之后,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勉强同意卖房,但在卖房过程中被告瞒着原告一房二卖,收取第二个买受人1.6万元定金,致使原、被告被诉至法院。2015年5月3日,原告劝被告不要到处借款,被告就用烟灰缸砸原告,致使原告左眼角流血,右大腿瘀肿。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外债务欠廖丁兰的15万元由被告承担,对外债务欠付张初永的13万元购房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书面答辩称(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被告父亲林炯明邮寄的署名为林某的民事答辩状一份):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只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会伤害感情。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2、至于欠廖丁兰的债务15万元,是原告向廖丁兰所借用于购买房子,该债务与被告无关。现该房子也已出卖,卖房款全部由原告领取,被告未占有分文。3、关于欠张初永的债务1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被告不认识张初永,是由原告经手借款,被告未见到一分钱。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8日拔打110报警电话向龙岩市公安局报警,龙岩市分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三份报警回执,显示“报警事项为”:“廖某被殴打”、“廖某被殴打”“廖某被丈夫殴打”。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4日因被殴打导致外伤在龙岩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年8月29日报警回执、2014年8月30日疾病证明书和收费票据、2014年11月5日报警回执、2015年1月18日报警回执、2015年1月22日病历记录单、2015年1月22日疾病证明书、2015年5月4日病历记录单、2015年5月4日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结为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较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伟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柯琳霖(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