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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8幢303室。法定代表人马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高阳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妆公司)诉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5幢5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计租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租金为405150元/年,前三年租金不变。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期租金应在前期租金到期日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南京服务中心的《房屋退租函》,被告单方面提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5日起不再续租。原告次日回复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1030元。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2015年4月29日,被告全部搬离房屋,没有结算违约金及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使用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81030元及滞纳金(以8103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使用费16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计算,另外违约金不能够再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为违约金已经具有对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滞纳金不能够再进行主张,滞纳金也不是合同附随的付款义务。房屋的使用费按实际的天数进行计算。被告仍有4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先从保证金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京妆公司与中机公司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5幢5层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计租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租金按照405150元/年计算,前三年租金不变。中机公司应毎12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并在交纳第一期租金的同时交纳40000元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中机应当承诺在租赁年限内无条件如期履行,如在租赁期内违约,则必须给京妆公司当年租金总额的20%作为赔偿,违约金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京妆公司,逾期支付每天必须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25日,中机公司南京服务中心向京妆公司发出了《房屋退租函》,中机公司决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不再续租。2015年3月26日,京妆公司向中机公司出具了《关于花神5号楼509室业主提前退租的回复函》。函中京妆公司同意中机公司退租,但由于中机公司的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中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的20%即81030元的违约金。中机公司也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了京妆公司的《回复函》。2015年4月30日,中机公司搬出承租的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退租函》、《回复函》、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中机公司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此被告中机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6650元(405150元/年÷365天×15天)。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机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年租金的20%即8103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机公司尚有4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京妆公司处,抵扣被告中机公司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16650元及违约金81030元后,被告中机公司还应支付57680元款给原告京妆公司。对于滞纳金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7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妆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中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不能再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对于给付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对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机公司也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了原告京妆公司的回复函,函中原告京妆公司向被告中机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15个工作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中机公司如果未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680元及滞纳金(以57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