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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广西来宾百时贸易有限公司,徐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被执行人广西来宾百时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志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分行依据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徐志祥、广西来宾百时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标的:1157570.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启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