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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官炳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X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X生,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X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X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官X生在其位于普宁市梅林镇尖石村的老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发、“乌嘴牛”(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二、2015年3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官X生在上述地点,容留官某忠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官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现场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X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官X生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官X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官X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X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