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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建中与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中,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秦建中,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现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建中与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中,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中诉称,原告为被告做鞋邦加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240元,但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2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皮料扣款1,108.80元,故原告将第1项诉请加工费变更为20,131.20元,第2项诉请利息损失的本金作相应调整。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辩称,21,240元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的,被告承认该数字,但后面有原告从被告买的皮料需要扣除,原告把鞋子做坏了,向被告买皮料,每尺25元,123.20尺共计3,080元应扣除;另外还有85双返工鞋子没有拿给被告,按120元一双计算10,200元应扣除。扣除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尚欠原告7,960元,此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8日于建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子共1,980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5日被告员工周华蓉书写的不良品清单1份,证明1980双鞋子中有112双和73只是不良品,2015年3月5日原告拿回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返工的鞋子拿回去做完又给被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1980双鞋子的鞋邦加工服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伟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鞋邦加工费31,240元,已付1万元,剩余21,240元,10号打在卡上。另外扣除123.2尺皮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邦,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金额21,24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该份欠条中提到“另外扣除123.20尺皮货款”的内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收到这部分皮料并同意扣减1,108.8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应扣皮料款3,08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扣除85双返工鞋子货款10,200元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认可有部分鞋子返工,但原告表示返工后已经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到返工鞋子扣款之事,被告主张的返工扣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31.20元及以20,13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中支付加工费20,131.20元;二、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中支付以20,13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50元,被告上海欣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中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