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张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张一×,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欢,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三×,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四×,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五×,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六×,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被告张五×、被告张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松、李佳,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被告张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立遗嘱人付一X(已于2014年9月21日病故)与原告系祖、孙关系;付一X之夫张七X于2001年11月因病去世,其夫妻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女张二×、长子张八X、次子张三×、三子张四×、四子张五×。被告张二×、张三×、张四×与原告系姑(伯)侄关系;被告张五×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付一X之长子张八X于1998年病故,被告张六×系张八X之女儿,原告与张六×系堂姐弟关系。2000年9月付一X与其夫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某房屋并共同居住生活。2001年11月原告之祖父张七X病故后,原告之祖母付一X于2013年12月9日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将立遗嘱人名下房产属于立遗嘱人50%的份额及从其丈夫张七X遗产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其孙子张一×(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属于立遗嘱人的债权亦由原告继承。”为求真实,原告之祖母亦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该遗嘱进程见证。原告祖母去世后,为依法取得祖母留下的遗产,原告曾与诸被告协商合理处置上述房屋,并将祖父、母留下遗嘱处分之外的财产分别给付上列被告,但因上列被告意见不统一,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祖父母的遗产尚未析产分割,原告之祖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理应析产后,原告祖母遗嘱所述之遗产应由原告依法继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万般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道浩达公寓某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相应份额,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按照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给予经济补偿,判令上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处置的相关手续,并判令立遗嘱人债权由原告继承。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一×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立遗嘱人的付一X的死亡证明;证据2、居委会证明;证据3、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立遗嘱人付一X于2014年9月21日病故,被继承人张七X于2001年11月6日病故;第二组证据:证据4、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明遗嘱中载明的遗产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第三组证据:证据5、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付一X,女,汉族,生于1929年5月24日,住址: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道浩达公寓某房屋.身份证号码:××。为避免在我离世后子女因遗产产生纠纷,我付一X与丈夫经过慎重考虑后,立遗嘱如下:1、我名下红桥区浩达公寓某号的房产,原是我付一X与丈夫张七X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依法拥有其中50%的份额。我的丈夫张七X于2011年死亡,之后该房产一直由我一人继承居住。我死亡后,我依法拥有的上述房产的全部份额以及我应依法继承张七X遗产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孙子张一×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我儿子张四X欠我壹万元人民币;四儿子张五×欠我肆万元人民币,女儿张二×欠我贰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如果他们能在我生前归还,也由我孙子张一×一人继承;如果在我生前他们未能归还,债权由我孙子张一×继承。希望所有子女尊重我生前的决定并认真执行我的遗嘱。立遗嘱人:付一X。代书律师:席贤平。见证律师:刘玲。2013年12月9日”;证据6、律师见证书;证据7、律师见证过程的录像光盘;以上证据证明立遗嘱人付一X名下的房产应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全部归由原告继承及立遗嘱人付一X的债权亦由原告继承,立遗嘱人付一X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上的签名是在独立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证据8、履历表,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亲属关系。第五组证据:证据9、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据10、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所律师刘玲(执业证号:11201201111548213)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美国进行学者访问,期限为一年。席贤平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010578032)已于2015年1月19日调离本所,现已不在本所执业。经查,上述二位律师在我所执业期间曾于2013年12月9日经我所指派受委托人付一X委托,为其遗嘱办理律师代书见证业务。该二位律师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依法、公正、客观。特此。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2015年5月28日”;以上证据证明见证律师依法、客观的办理代书遗嘱的见证业务。被告张三×辩称,其对付一X所立遗嘱存有异议。付一X于2012年就检查出脑萎缩等疾病,按照现在的医学没有治愈的可能,2013年立遗嘱时其已是80多岁的老人,不可能做出如原告所述的逻辑思维这么强的遗嘱。在付一X生前,原、被告四位子女24小时轮班照顾,几位被告从未听母亲提过遗嘱的事情,而且母亲把继承权份额全部给了一个孙子也是不符合逻辑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并要求诉争房屋不能买卖。被告张二×辩称,与被告张三×意见一致。另,其于2008年、2009年分两次向其母付一X的借款2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阳历年年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张四×辩称,与被告张三×意见一致。另,其于2012年底其母付一X的借款1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1月8日一次性还清。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三×、被告张二×、被告张四×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继承人付一X于2012年6月10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被继承人付一X被诊断为脑萎缩、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梗死,基本处于半糊涂半明白的状态;证据2、2013年6月11日天津市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被继承人付一X患有严重性肺气肿、心律失常;证据3、张四×、张二×签字的关于张四×的《债务问题事实经过》打印件及张二×书写的《证明》、张二×与案外人宿一X(被告张三×之妻)签字的关于《债务问题事实经过》打印件及宿一X书写的《证明》以及宿一X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张四×已偿还其母借款,还款时张二×在场;张二×已偿还其母借款,还款时宿一X在场。被告张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其曾向母亲借款40000元,并未偿还。被告张五×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张六×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要求继承其父张八X应得的份额,具体分配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张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张一×出示的证据,被告张三×、张二×、张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于《律师见证书》中的《谈话笔录》,付一X讲话的时候是提纲的形式,有暗示,该谈话笔录是提前做完的,并在现场改动了三个部分,而且还自相矛盾,律师问付一X“我们的风险告知您听明白了吗”,付一X说“我听明白了,我不认识字”,律师问“所有的记录是否认真看了”,付一X说“所有的笔录我都看过”,付一X写名字都费劲,“付”字都要分三次笔画才能写完,怎么可能看过笔录了;《谈话笔录》中除了张五×欠款的金额以外,其他欠的钱付一X都说错了。从录像光盘中可以看出,付一X讲话三句以上就喘气,被告怀疑这份是否为付一X真实的遗嘱,怀疑有造假的嫌疑。被告张五×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六×于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张三×、张二×、张四×出示的证据,原告张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脑部多发性梗死等症是老年人的脑部衰老过程,未必会影响到人的正常生活及剥削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该诊断报告未体现对付一X的治疗病情的情况,再根据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记载,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是冠心病,而不是脑部疾病,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通过法庭对张二×及张四×债务问题的询问可以显示出付一X说话是没有问题的,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张四×的《债务问题事实经过》自书人是张四×本人,证明人为张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只能是案件以外的人员,张二×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作为证人的条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中可以证明张四×自认了向立遗嘱人付一X借款10000元的事实;张二×的《债务问题事实经过》自书人是张二×本人,证明人宿一X系被告张二×的弟妹,和本案被告张三×是夫妻关系,与张二×、张三×均有利害关系,宿一X有可能是本案遗产的直接受益人,且宿一X的证明是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从证据中可以证明张二×自认了向立遗嘱人付一X借款20000元的事实,而且根据借款时间2008年、2009年以及付一X于2013年向张二×催还借款的时间,可以证明出付一X的思维是没有问题的。被告张五×的质证意见为:其在付一X生前也一直伺候母亲,其与母亲每次谈话都是四句话以上,没有发生像其他被告所说的母亲讲话三句以上就喘气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六×于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张三×、张二×、张四×对其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张一×补充意见如下:关于《谈话笔录》,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系断章取义,律师对付一X说的是“请看笔录,我们为您阅读,请认真听”,律师是让付一X听,是为付一X念笔录,被告所提的矛盾点是不存在的;被告所提出的笔录中有三处改动,恰恰证明了笔录的真实性。关于录像光盘,其内容能够清晰地看到付一X的回答和律师的问话是对应吻合的。对于原告张一×对其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三×、张二×、张四×补充意见如下:关于脑梗死的专业知识问题,该病症是老年病没有问题,但是达到严重程度会影响人的思维;关于张二×和张四×借款和还款的问题,我们要遵守中国法律,但是法律必须在合情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关于《谈话笔录》的异议问题,被告所看到的笔录与光盘有冲突,光盘中付一X说三儿子(张四×)欠了10000元,但是笔录上写的是30000元,是付一X质问的律师,然后律师才改的,所以谈话笔录是事先打好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张一×出示的证据,被告对于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付一X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对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需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考查:从内容上看,通过录像可以显示被继承人付一X确有将诉争房屋其所占份额及其所享有的债权交予原告张一×继承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该代书遗嘱具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字”,被告张三×、张二×、张四×虽对付一X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及该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三×、张二×、张四×出示的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付一X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另,被告张四×、张二×主张已向付一X偿还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还款资金往来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张七X与付一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女张二×、长子张八X、次子张三×、三子张四×、四子张五×。被继承人张七X于2001年11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付一X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张八X于1998年3月11日死亡,张八X与案外人储一X生育一女即张六×。二被继承人遗有登记在付一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某号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无人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800000元。在被继承人付一X生前,被告张四×向付一X借款10000元,被告张二×向付一X借款20000元,被告张五×向付一X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刘玲、席贤平作为见证人对被继承人付一X所立代书遗嘱进行见证,证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某号房屋由付一X所拥有的50%份额及付一X依法继承张七X遗产的份额全部由原告张一×一人继承,付一X享有的对张四×、张五×、张二×的债权由原告张一×一人继承。现原、被告因二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关于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张三×、张四×、张五×、张二×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张六×作为已逝张八X的子女代位继承,均系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关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的遗产范围为二被继承人遗留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某号房屋及被继承人付一X对张四×、张五×、张二×所享有的债权。张四×自认向付一X借款10000元,张二×自认向付一X借款20000元,张五×自认向付一X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四×与张二×虽主张在被继承人付一X生前已向其偿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部分借款系二被继承人共有抑或付一X一人所有,张四×与张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考量张四×与张二×所陈述的借款时间距张七X死亡时间间隔较长,本院确认该借款系付一X一人所有。三、关于二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1、关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某号房屋。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张七X死亡后,上述房屋经析产,其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付一X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付一X与五被告六人均分,即各继承上述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连同析产所得,付一X享有全部房产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付一X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占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给予原告张一×继承,现付一X已死亡,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张一×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五被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关于诉争房屋价值,原告与应诉四被告均认可价值为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继承方式,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按照各被告的继承份额给予经济补偿,应诉四被告均表示其四人不要诉争之房,只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自被继承人死亡后无人使用,若按照被告主张的继承方式,诉争房屋将处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状态,不利于发挥该房屋的使用效益,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继承方式,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五被告每人66666.67元(800000元÷12)作为继承份额。2、关于被继承人付一X对张四×、张五×、张二×所享有的债权。因被继承人付一X生前已立下遗嘱将其债权给予原告继承,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张四×的10000元债权、对被告张二×的20000元债权、对被告张五×的40000元债权。被告张六×于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付一X名下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某号房屋归原告张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一×给付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被告张五×、被告张六×每人66666.67元作为继承份额;二、自原告张一×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被告张五×、被告张六×协助原告张一×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一×负担;三、被继承人付一X遗留的对被告张四×10000元的债权、对被告张二×20000元的债权、对被告张五×40000元的债权由原告张一×继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四×给付原告张一×10000元,被告张二×给付原告张一×20000元,被告张五×给付原告张一×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4920.5元,原告张一×负担2920.5元,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被告张五×、被告张六×每人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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