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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谋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谋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谋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肖谋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肖谋国驾驶川F6J4**轿车在雒金路2KM+500m处与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两车受损、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谋国肇事后当即电话通知其兄肖某甲来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被告人肖谋国便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害人江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谋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肖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谋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谋国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肖谋国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报案人肖谋奎记录及陈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被告人肖谋国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民事赔偿协议履行材料,被告人肖谋国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肖谋国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肖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谋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谋国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肖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谋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谋国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麦兴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勤颖附本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