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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欧某甲等五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乙,廖某甲,欧某丙,廖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廖某甲、欧某丙、廖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廖某甲、欧某丙、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欧某丁(在逃)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于2015年2月1日始,在东源县船塘镇街镇欧某戊(在逃)家中聚众赌博,并雇请了被告人欧某乙、廖某甲、欧某甲、欧某丙四人在赌档内为庄家理数,即为庄家发牌、收赔钱、抽水及结算开支等,但无固定分工;请了被告人廖某乙在赌档外望风。该赌档是利用20张麻将牌以“宝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下注金额从10元起至500元不等,每次发5注牌,每注发两张麻将牌,没有固定庄家,谁都可以做庄,以点数大小论输赢,当庄家赢时抽取2.5%—5%作为水钱,该赌档每天从下午2时至6时,晚上8时至次日零时设赌。后转移到东源县船塘镇宏安制衣厂欧某己(在逃)住宅内聚赌,2015年3月19日又转移到东源县船塘镇新兴路西三巷1号欧某丁家聚赌。2015年3月24日下午3时30分度,公安机关在东源县船塘镇新兴路四三巷1号查处了该赌档,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欧某乙、廖某甲、廖某乙、欧某甲、欧某丙及涉赌人员共21人,缴获涉赌资金460元,扣押了赌博工具麻将牌20张、水箱一个、水钱52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廖某甲、欧某甲、欧某丙、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属受雇于人,在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之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欧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廖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