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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杜某某,女,出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出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杜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海文、人民陪审员袁荣、陈再平组成合议庭,赵海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因性格、脾气都不相投,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福建古田县打工时仍闹矛盾,无法沟通,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她曾想提出离婚,但看在女儿还小的份上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她在家照顾女儿读书,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要求女儿考上大学才支付学费,导致他们的关系日益恶化。2014年4月,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乙由她抚养,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位于蓬溪县农兴乡板桥沟村1社瓦房4间归被告所有,她放弃分割。被告何某甲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2.(2014)蓬溪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1份。3.调查李某某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等情况。4.廖某某、沈某某的证明各1份。内容是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独自一人在浙江省打工并租房居住等情况,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农兴乡板桥沟村1社瓦房4间。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亦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其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诉与何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杜某某抚养,并由杜某某承担其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农兴乡板桥沟村1社瓦房4间归何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陈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