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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李洪生、李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李洪生,李继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刘金山,男,住葫��岛市。被告李洪生,男,住葫芦岛市被告李继贤,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刘金山诉被告李洪生、李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生、李继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洪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的粮油店购买饲料,用于其父李继贤的养猪场,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被告李洪生出具欠148,6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给付部分饲料款,尚欠86,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86,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继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满意饲料粮油店业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洪生到原告的粮油店赊购饲料,赊购饲料用于被告李继贤经营的养猪场,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洪生计算,被告李洪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刘金山饲料款共计:(148600.元整)(拾肆万捌仟陆佰圆整)欠款人:李洪生2013年5月30日。”后被告给付部分饲料款,尚欠86,68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移动业务变更登记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洪生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饲料,赊购后,被告李洪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依据该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李洪生给付饲料款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李洪生赊购饲料用于被告李继贤的养猪场,则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给付饲料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饲料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生、李继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金山饲料款86,68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40.00元,由被告李洪生、李继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