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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3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耀强、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张耀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30-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强,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905-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佛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系列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案件应移送我院审理,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