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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丙两个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极不融洽。2013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无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凤冈县绥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的情况。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到庭证人曾继美、杨承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回及双方至今仍无联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即到庭证人曾继美、杨承华的证言,因证人曾继美证明的事实均系从原告处得知,系传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人杨承华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至今无联系的事实,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0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王某乙(男,2001年6月28日出生)、王某丙(女,2005年12月30日出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5日,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恋爱后结婚,但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至孩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现在的具体住址不明,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远华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