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昌银、XX神与XX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昌银,XX神,XX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58号异议申请人:林昌银。申请执行人:XX神。被执行人:XX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神与被执行人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林昌银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XX群与他人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1081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林昌银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号、1081号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吕明宠、陈少燕、XX群、黄爱珠名义下,但该房产实际系吕明宠、陈少燕、XX群、黄爱珠、林昌银、林昌银共同出资购买,属六方按份共有;同时,为明确各方对上述房产的权益,各方曾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吕明宠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陈少燕享有四分之一产权,XX群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黄爱珠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吕明锁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林昌银享有四分之一产权等内容,期间各方已按约定进行出资,为此,异议申请人实际享有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号、1081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但现经异议申请人了解,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号、1081号房屋。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号、1081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执行,并解除对四分之一产权的查封。异议申请人林昌银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3.委托拍卖决定书、评估结论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申请执行人XX神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答辩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又恰能显示XX群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1081号房屋所有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XX群所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拍卖并无不当。二、异议申请人林昌银主张其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1081号房屋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但其仅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并无相应的转账付款记录等证据,仅仅凭一份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再者,既然林昌银声称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履行了其该负担的义务,那为何不要求在不动产权利登记簿上添加自己的名字,这并不是一件难事。最后,日常生活中人们就签订购房协议等重要事项都会自己签字并按捺指印,而林昌银向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确是事先打印好名字,进而在上面按捺指印。结合以上几点,申请执行人对该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故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林昌银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XX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XX群辩称:异议申请人所称属实。被执行人XX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或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1081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XX群与案外人黄爱珠、吕明宠、陈少燕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神与被执行人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215-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XX群及他人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7月31日,异议申请人林昌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079、1081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XX群与案外人黄爱珠、吕明宠、陈少燕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其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证据不足,且因房屋的特殊属性,无法分割进行处置,故对异议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并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林昌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