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发生感情纠纷,遂于2015年3月1日晚驾驶从朋友宋某某处借来的黑色丰田RAV4越野车,来到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襄阳市XX小区。当晚23时4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和朋友徐某某等人驾驶轿车回到XX小区,刚进小区大门,被告人周某某从小区外面追进来,持刀要砍徐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和徐某某见状即将车开出小区欲离开。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追上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后,开车连续撞击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驾驶的轿车直至道安路口,造成轿车车辆严重损坏。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轿车损坏价值为11238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亲属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建平审判员张挺审判员崔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