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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家友、饶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家友,饶怀平,刘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47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叶文峰,颍上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芳,颍上农商行夏桥支行行长。被告:吴家友,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饶怀平,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学芳,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吴家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饶怀平、刘学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被告吴家友于2008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该款逾期后被告吴家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吴家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罚息和尚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家友未有向本院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吴家友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97‰,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5770.7元,2010年8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3455.45元。该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吴家友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桥信用社改制为颍上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颍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改制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及约定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家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和约定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自2010年8月19日始;罚息按月利率4.485‰计算,自2010年12月8日始,均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