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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军,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玖彬、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家庭为“双女户”,在1987年冬,原告胞姐远嫁异地他乡后,原告家庭缺乏劳动力。经亲戚提议,由原告父母主张,拟将原告婚事以招纳上门女婿来充实劳动力和传承香火。原告当时年仅十六岁,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和其邻乡--原某乡(现某镇)走某组青年庞某某(被告)相亲,并按农村风俗进行往来。被告父母急于招纳上门女婿,便去所在村(原白合乡齐兴村)开具一份登记日期为“陶某某生于1978年”的证明(原告实际生日为1982年),然后通过走关系在原后坝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现场领取了《结婚登记书》(已遗失,现以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为准)。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二子,其长子生于1999年7月,取名庞某甲,次子生于2006年1月,取名庞某乙,均就读于白合小学。此前,原、被告均于2008年前后分别外出广东、新疆等地务工,孩子由原告父母负担和管理,同时原、实行也是隔三差五回家看望一趟,后来在2001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就各自在一方务工居住生活,加之由于被告生性脾气暴躁,性格古怪,语言不合,也就很少联系,就此,夫妻之事由此而间断,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鉴于夫妻感情淡化等原因,曾协商离婚之事,但因实行提出过高经济补偿要求而未了结。综上所述,原告由于受到父母包办,加之又尚未到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又由于在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和培育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四年以来双方未同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由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孩子;三、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结婚的时候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被告庞某某辩称: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偶尔有不和的时候,但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先后三次偷偷出走,在其出走期间,原告未对子女及家庭负担责任,这次出走两年期间,原告没有对子女及家庭负任何责任。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离家出走,原告出走后我们没有一起生活过,但期间有两次电话联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但当初结婚时,我老家的房子和田土都变卖了,现在我带两个儿子在黔江租房居住,生活没有着落,对于这个问题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说法。被告庞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庞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庞某某居住于原告陶某某处,系“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日生育长子庞某甲,2006年1月6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原、被告婚后未共同修建房屋,也未添置大件家用物品,有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共同债务6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2013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陶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出走期间,婚生子庞某甲和庞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经询问,庞某甲和庞某乙均愿意跟随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法律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无效。但其后原告达到了法定婚龄,直至起诉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子庞某甲和庞某乙在原告出走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且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子女利益出发,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状态,尊重子女的选择意愿,本院认为两子女由被告庞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陶某某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庞某甲和庞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并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陶某某每月支付庞某甲和庞某乙的抚养费各350元,直至庞某甲和庞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享有7000元,共同债务68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负担3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间离婚。二、婚生子庞某甲跟随实行庞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陶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庞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子庞某乙跟随实行庞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陶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庞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双方各自享有一半,即7000元。四、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6800元,双方各自享有一半,即3400元五、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