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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到4月13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屯自家养猪场的棚下及附近林地里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灯光、台凳等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大众三公”赌博,每天吸引20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4月13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屯自家养猪场的棚下及附近林地里,提供场地、扑克牌、灯光、台凳、帐篷等给群众进行“大众三公”赌博,每天吸引10至30人前来参与赌博,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4月13日,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取缔时,当场抓获黄某及参赌人员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扶绥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何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