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梅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香。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上诉人王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胖仔米线店铺系康国平经营,被告王梅香系康国平招录的员工,王梅香此前以2012年3月8日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为由,将宜家旺商贸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康国平为第三人,向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康国平与宜佳旺商贸公司属于租赁联营关系,双方签有宜佳旺购物广场一楼胖仔米线联营合同,康国平对外经营使用宜佳旺商贸公司的相关合法证照,王梅香于2009年经人介绍被康国平招用,开始搞卫生,后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标准12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王梅香工作至2012年3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该仲裁委认为,康国平经营的东东胖仔米线虽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但其以租赁方式借用或使用宜佳旺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那么该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宜佳旺商贸公司对康国平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作出涿劳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梅香与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涿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商贸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3)保民二终字第299号判决确认王梅香与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另查,原告王梅香又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向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梅香于2009年经人介绍,入职到胖仔米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王梅香2012年3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020),2014年5月13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后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保)劳鉴(初)字(2014)500号)。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相关结论通知书。该仲裁委以涿劳人仲案(2014)44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共计97495.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国平的声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涿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2013)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3)保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停工留薪鉴定结论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康国平订有联营合同,双方系租赁联营关系,康国平对外经营使用原告公司的合法证照,涿州市仲裁委依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以及之后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康国平的声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梅香于2009年受雇于康国平独立经营的胖子米线工作,从事打扫卫生。2013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虽经程序认定了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以及伤残等级,但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这些材料。被上诉人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因工伤残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不服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人仲案字(2014)44号裁决书。被上诉人虽经过程序认定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劳动关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但胖子米线系康国平经营,被上诉人是康国平招录的员工,从事后厨工作也是康国平安排的,月工资也由康国平发放。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的赔偿应由康国平来承担。故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梅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州市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停工留薪、工伤认定等材料不是事实,在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其称已就上述事项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其已经收到了工伤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康国平的联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称该份联营合同是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中上诉人方提交的联营合同,证实上诉人与康国平系租赁联营关系。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上诉人自述对于工伤认定结论已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康国平之间系租赁联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2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上诉人自述对于工伤认定结论已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康国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做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