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付生与张金山、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生,张金山,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付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孟柱,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山,农民。被告:王玉兰,农民。原告张付生与被告张金山、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孟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山、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张金山、王玉兰之子张水红向原告借款26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2016年元月13号还清按21000元正,后张永红因故身亡,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二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水红出具的欠据,拟证明其欠借款26100元;2、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水红父亲为张金山、母亲为王玉兰;3、曹县庄寨镇东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水红因病死亡,与张金山是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元月13日,被告张金山、王玉兰之子张水红向原告借款26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2015年元13号欠款26100元,2016年元月13号还清按21000元正,后张水红因故身亡,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另查明,张水红父亲为被告张金山、母亲为被告王玉兰。本院认为,原告向张水红发放借款26100元,张水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张水红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张水红因故死亡,已不存在还款的可能,张水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2016年元月13号付清按21000元,故原告诉求数额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张水红父亲为被告张金山、母亲为被告王玉兰。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张水红的遗产,故对原告21000元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山、王玉兰偿还原告张付生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张金山、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