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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玄锐与陆建跃、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玄锐,陆建跃,杨建华,杭州佳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孙玄锐。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陆建跃。被告杨建华。被告杭州佳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雅仙。委托代理人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燕。原告孙玄锐诉被告陆建跃、杨建华、杭州佳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玄锐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佳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仲华、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跃、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玄锐诉称:陆建跃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孙玄锐借款3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18日,经结算,陆建跃付清上述借款此前的全部利息,陆建跃重新出具借据。2013年5月24日,陆建跃出具《还借款承诺》一份,作出分期还款及违约金的承诺,佳绿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陆建跃于2014年1月18日付清此前的利息及违约金。此后陆建跃未还本付息,佳绿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陆建跃、杨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建跃、杨建华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孙玄锐与陆建跃、佳绿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的《还借款承诺》;2.陆建跃、杨建华返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其中的50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3.佳绿公司对上述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绿公司辩称:一、佳绿公司对孙玄锐、陆建跃在2013年5月18日之前有无借贷关系无法确认,且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孙玄锐、陆建跃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发生。二、佳绿公司同意解除《还借款承诺》,且佳绿公司的公章系陆建跃私盖,并非佳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也解除,佳绿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陆建跃出具的《还借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50万元,孙玄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除斥期间。四、即便法院经审理认为佳绿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从《还借款承诺》内容来看,佳绿公司以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提供的是物保,并非人保,但承诺书并未对佳绿公司的财产作出约定,故抵押不成立,佳绿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建跃、杨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孙玄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陆建跃于2013年5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还借款承诺》,证明陆建跃因经营需要向孙玄锐借款320万元,并对还款、利息、违约金作出承诺及由佳绿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3.婚姻信息,证明借款发生在陆建跃、杨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佳绿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孙玄锐与陆建跃于2013年5月18日并无借款事实发生。对证据2有异议,佳绿公司的公章系陆建跃私自加盖,并非佳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佳绿公司提供的是物保,但《还借款承诺》并未对佳绿公司的财产作出约定,故抵押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佳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报案信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以下简称宁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陆建跃出具的《盖公章经过》,共同证明陆建跃私自加盖佳绿公司印章,佳绿公司已向宁围派出所报案并由宁围派出所出具说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玄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陆建跃未到庭接受质证,即便陆建跃认可私盖佳绿公司的印章,但陆建跃、佳绿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佳绿公司的报案信息虚假,是陆建跃、佳绿公司故意制造虚假报案来逃避债务,且宁围派出所也未核实佳绿公司的报案情况。经审查,本院对报案信息及宁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盖公章经过》,原告孙玄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被告陆建跃、杨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陆建跃陆续向孙玄锐借款3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结清利息后,陆建跃向孙玄锐出具借据十三份合计3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24日,陆建跃出具《还借款承诺》,确认陆建跃向孙玄锐借款320万元,此款由陆建跃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50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150万元,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120万元;每月结息,逾期除付息外,每月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陆建跃以佳绿公司全部财产和1+KTV公司60%的股权担保,在担保人加盖有佳绿公司的印章。陆建跃于2014年1月18日付清此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陆建跃、杨建华于198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刘焕林(佳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来水芬丈夫)以佳绿公司印章被人偷用为由向宁围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结合孙玄锐提供的借据及《还借款承诺》,孙玄锐已举证证明陆建跃向孙玄锐借款的事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还借款承诺》落款担保人处加盖的佳绿公司公章属实,从佳绿公司的报案情况及宁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佳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私盖、偷盖公章的情形,本院认定佳绿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至于佳绿公司提供的担保类型,“以佳绿公司全部财产担保”,该条款系保证条款,没有指向特定的担保物。佳绿公司并非提供物的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孙玄锐与佳绿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佳绿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佳绿公司关于提供物保的抗辩不予采纳。孙玄锐、陆建跃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陆建跃出具的《还借款承诺》,是陆建跃作出的还款计划,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的前提,且双方对如何解除《还借款承诺》也没有约定,孙玄锐要求解除《还借款承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还借款承诺》的还款时间,孙玄锐可以主张陆建跃返还借款200万元。孙玄锐、陆建跃对上述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孙玄锐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为限。孙玄锐要求陆建跃承担上述本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陆建跃、杨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按陆建跃、杨建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建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孙玄锐要求杨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绿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孙玄锐、佳绿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孙玄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佳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陆建跃分三期还款,应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佳绿公司的保证期间。陆建跃第一期债务的履行期是在2013年底届满,孙玄锐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要求佳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第一期的保证期间。孙玄锐要求佳绿公司为陆建跃的第二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孙玄锐的其余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陆建跃追偿。被告陆建跃、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孙玄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建跃、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玄锐借款5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陆建跃、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玄锐借款15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杭州佳绿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佳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陆建跃、杨建华追偿;五、驳回孙玄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2元,孙玄锐负担712元,陆建跃、杨建华负担35000元,陆建跃、杨建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杭州佳绿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