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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马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马某某诉称,我与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李某乙(10岁)。2009年3月,因感情不和我与李某甲分居至今。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我们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费我自愿负担。李某甲辩称,马某某诉称基本属实,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现年10岁)由我抚养,要求马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我要求马某某给付分居期间二年的抚养费7200元。我们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年10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09年3月,马某某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马某某、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已超过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某、李某甲现均同意离婚,并达成婚生子由李某甲抚养,马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一致意见。但因李某甲坚持要求马某某给付分居期间二年的抚养费7200元,马某某不同意给付,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自持己见,调解未成。马某某、李某甲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马某某、李某甲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某某、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超过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某、李某甲均同意离婚,属于双方自愿离婚。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某甲主张离婚后抚养婚生子,并要求马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马某某��李某甲的上述主张完全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甲要求马某某给付分居期间二年的抚养费7200元,马某某、李某甲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马某某、李某甲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李某甲在分局期间虽然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系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不正常,但双方仍系统一经济体系,李某甲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某某、李某甲在庭审时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纠纷,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现年10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    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赵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怀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