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卿安与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土龙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卿安,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亚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黄卿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志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土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土龙,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该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黄卿安申请执行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土龙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解放四路112号“太阳岛公寓”(原名称“三亚世界贸易中心”)、面积32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93**号]的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黄卿安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续行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四路112号“太阳岛公寓”(原名称“三亚世界贸易中心”)、面积32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93**号]。二、续封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k5bnfynlg88nmtqbzb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肖传义审判员 雷 俐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