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宇玲、崔学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赫宇玲,崔学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杏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女,1989年出生,汉族,职业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赫宇玲,男,1974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崔学会,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宇玲、崔学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盼盼、被告崔学会、赫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9日赫宇玲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款共计人民币77690.00元。2015年3月2日赫宇玲出欠条一份,被告崔学会为担保人。按约定赫宇玲在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所有饲料款,逾期未还清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17日还款15000.00元,8月12日还款20000元,余欠42690.00元。违约金1786.00元,本息合计444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9日赫宇玲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款共计人民币77690.00元。2015年3月2日赫宇玲出欠条一份,被告崔学会为担保人。按约定赫宇玲在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所有饲料款,逾期未还清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17日还款15000.00元,8月12日还款20000元,尚欠42690.00元,饲料款未给付,违约金1786.00元,合计44476.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书、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宇玲、崔学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物的义务,被告赫宇玲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给欠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学会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宇玲给付原告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本金人民币42690.00元。违约金1786.00元,本息合计44476.00元。二、被告赫宇玲给付原告大庆丰收饲料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786.00元。三、被告崔学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项合计444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