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与吴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吴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程敏。委托代理人:程潜。被告:吴修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与被告吴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修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155.1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吴修忠以购装璜材料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修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75‰。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修忠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吴修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155.1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吴修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