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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金柱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柱,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涛、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赵金柱帮吸毒人员赵某某购买了9粒约重0.9克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在交给赵某某时,赵某某给了赵金柱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金柱在施甸县仁和镇勒平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4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金柱在施甸县仁和镇五楼村委会张某某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4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金柱,从其裤兜内查获“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8粒,经称量,净重3.7克。被告人赵金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金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金柱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8粒,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5)20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金柱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金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黑色0PP0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华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