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连贵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连贵,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连贵,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唐连贵因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连贵申请再审称,其被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警察拦住停车后,其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之后被带离时在交巡警车上再次出示,但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仍认定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唐连贵举示的照片能证明其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一、二审判决对该份证据未予采纳,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举示了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唐连贵在接受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处理过程中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但未出示原件的过程。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扣留唐连贵的车辆,主要证据充分。此后唐连贵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于扣押车辆次日将车辆退还唐连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及时退还车辆的规定。唐连贵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其用手机拍摄的三张照片冲印件,拟证明其于车辆扣留当天20时左右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但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仍对其车辆予以扣留并直至第二天才退还违法。因冲印照片上载明的时间系在照片冲印时唐连贵自行添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唐连贵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时间,二审判决以此为由对照片未予采信正确。唐连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连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连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