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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吉A56W**号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祖梅宋无证、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祖梅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梅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持C1型驾驶证驾驶吉A56W**号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祖梅宋无证、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祖梅宋死亡。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梅宋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榆树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主动报案及报案时间、报案内容。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对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吉A56W**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大街路口处左转时,与祖梅宋饮酒后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沿三盛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事故地点的吉ACR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祖梅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祖梅宋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基底部严重挫灭,左、右颅中窝骨折而死亡。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吉A56W**号轿车检验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祖梅宋负次要责任。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祖梅宋于2015年5月18日在三盛路繁荣大街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CR0**号两轮摩托车、吉A56W**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正常。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证期限为六年,有效期止2016年7月26日。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吉A56W**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5年5月3日20时在榆树市三盛路繁荣大街路口勘查现场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祖梅宋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二)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祖梅宋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49.91毫克/100毫升。(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丈夫叫祖梅宋,他于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在榆树市三盛路繁荣大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了。发生事故时我丈夫驾驶的是我们自己家的吉ACR0**号两轮摩托车,车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祖梅宋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我没在场,是祖梅宋的工友打电话告诉我的,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也不知道。(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5月3日晚19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吉A56W**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繁荣大街路口处我左转弯,准备去紫御华府小区我朋友那里,当我正转弯还没有完全转过来时,沿三盛路由西向东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我发现对方车辆时就距离我车很近了,大约能有三四米的距离,我就向左侧带了一把舵,躲避摩托车,没躲过去就撞上了。两轮摩托车的正前部同我车的右后轮部位相接触了。两车相撞是在三盛路中心线的南侧,繁荣大街路中心线的东侧,具体距离路边多远我不太清楚。两车相撞后,我下车就看见摩托车摔倒了,驾驶员受伤了,我赶紧打120和110报警,等着警察和救护车到来,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出事时我车速不快,大约每小时二三十公里。发生事故时路口有信号灯,当时东西方向是绿灯,南北方向是红灯,我们两车相撞时,繁荣大街南北两侧都是等红灯的车辆。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喝酒。我有C1型驾驶证。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我愿意赔偿。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