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付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吕付良,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吕付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付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京NV33**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彦波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观音景园小区在向左拐弯时,所驾车辆右前方不慎撞到右侧京PYQ7**起亚牌轿车左前部,导致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报险电话,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到现场勘验,随后原告与京PYQ7**车主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京NV33**车辆到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京PYQ7**车辆到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1月5日,京PYQ7**维修完毕,原告为此垫付了修理费4712元。原告支付保险车辆京NV33**维修费520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多次索赔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三者车京PYQ7**维修费4712元;2、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车辆京NV33**维修费保险金520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其提供的三者结算单显示,三者到修理厂修车的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但这天是元旦,修理厂是放假的,明细上面的多项修理项目也与事故无关(如防冻液、水箱框架、水箱支撑板总成)。根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14年3月4日,吕付良与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吕付良,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京NV33**,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1月1日12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彦波驾驶保险车辆京NV33**行驶在朝阳区王四营路观音景园小区内道路,与郝瑞嵩驾驶的京PYQ7**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V33**车右前受损,京PYQ7**车左前受损,无人伤。李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随后原告和郝瑞嵩将车均开到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车辆的4S店),当天(2015年1月1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车辆京NV33**的定损单,定损金额5204元,被告未出具京PYQ7**车辆的定损单。后,京PYQ7**车经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712元。京NV33**车经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京NV33**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京PYQ7**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李彦波驾驶证、吕付良驾驶证、郝瑞嵩驾驶证、京NV33**车行驶证、京PYQ7**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彦波驾驶保险车辆与郝瑞嵩驾驶的京PYQ7**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第三者郝瑞嵩的维修费4712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第三者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5204元,提交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吕付良保险金五千二百零四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吕付良保险金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春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武书记员郑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