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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向中国某某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5289489730636525)刷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726.79元,经某某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归还中国某某银行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开户材料、对账单、催款备注信息、委托书、中国某某银行报案材料、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6972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