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洋诉被告郑经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洋,郑经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发洋,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郑经利,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张发洋诉被告郑经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洋与被告郑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洋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大同市迎泽宾馆东侧的市场街摊位经营水产,并按规定向城管缴纳费用,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因该地段生意比较好。被告一直想插进来,并要求原告让一半地方给他。原告不同意,但出于对同行的尊重,原告就给被告让了一块地方。然被告贪得无厌,不仅不感激,反而觉得自己摊位太小,一再无理要求原告多让些地方,原告虽然不情愿,但仍然又给被告挪了一些地方。被告始终不满意,并耿耿于怀。2015年1月27日早上6点多,原告在自己的摊位正常经营,被告却伙同雇员、妻子多人把原告摊位上的货物打翻并踩踏,然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案后,警察出面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劝说后,双方返回。上午11点多,原告回到水产店,被告又再次对原告经营的摊进行打砸等破坏行为,把货物全部掀翻在地,造成原告所经营的鱼虾真空包装破裂,散装的鱼虾因沾染脏物,订货人拒不接受,也无法继续出售,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对我进行3次打砸,还进行围堵拦,损坏的货物存于冷库,无法销售。货物进价2万多元,被告对双方的纠纷负有9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在该摊位经营多年的事实,凭借暴力强行与原告无理争夺摊位,造成原告经济及经营受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3份,(张发洋被打视频中,视频时间6:55:50被告的哥哥掀翻原告的摊位,然后原告又将被告哥哥的三轮车掀翻。第二次B视频中,视频时间11:09:04郑书晓将原告的摊位掀翻,其母亲搭手参与,被告出现。二次视频中,视频时间10:44:28和10:44:31郑书晓将原告的两个摊位掀翻)证明被告指使其帮工郑书晓打砸原告的摊位,在第一次打砸摊位后被告没有制止,又将原告第二个摊位打砸。2、相片20张,证明原告摊位被砸的过程及造成的货物损失18000元。3、货物进货单10张,证明受损货物的进价。4、法院依原告申请从派出所调取的关于货物损失数量的统计单,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量和明细。被告郑经利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未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1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的侄子郑书晓因26日凌晨4时原告踢翻郑书晓父亲的货物,以及27日上午8时原告推翻郑书晓父亲一辆装满货物的三轮车觉得生气,与原告理论发生口角,将原告货物掀翻。被告怕郑书晓与原告打架,并进行劝说,整个过程与被告毫无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货物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货物损失,于理无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早晨5点视频,证明原告将被告哥哥的箱子用脚踢翻,所以被告哥哥和郑书晓才把原告的摊位掀翻。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视频中反映的事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相片以及进货单,被告均不认可,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货单可以随便开,不能证明是受损货物的进价。对于货物损失数量的统计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看不清,对种类和价格均不认可。对于照片,照片时间显示2015年1月28日或者29日,无法认定与2015年1月27日发生的冲突有关,故对照片本院不予采纳。进货单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统计单,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月26日当天踢被告哥哥的箱子。2015年1月27日6时发生冲突时,被告不在场,被告的哥哥掀翻原告的摊位后,原告又将被告哥哥的三轮车掀翻。当日11时,被告雇员郑书晓,系被告哥哥的儿子,掀翻原告摊位,被告对原告摊位并未实施侵害行为。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施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侵权行为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本案中,被告的雇员郑书晓,与被告的哥哥即郑书晓的父亲实施了掀翻原告摊位的侵权行为,被告在首次冲突过程中不在场,11时发生的侵权行为中,被告在场却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冲突或不法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郑书晓及其父亲的行为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