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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让,经理。原告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石化)诉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化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石化的法定代表人李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石化诉称:2013年3月11日,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B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燃料油,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B01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垦利农商行依主合同与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垦利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停止向垦利农商行支付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故垦利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垦利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原告与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及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案款343243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东营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432435.89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71178.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上共计3903613.9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3243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日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化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垦利农商行与本案被告华通化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通化工向垦利农商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同日,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腾石化、高绍让、刘凤军、李汉印、郭英先与垦利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垦利农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华通化工自2013年12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垦利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通化工偿还垦利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腾石化、高绍让、刘凤军、李汉印、郭英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腾石化、高绍让、刘凤军、李汉印、郭英先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化工追偿。(2014)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通化工及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腾石化、高绍让、刘凤军、李汉印、郭英先未自动履行清偿责任。垦利农商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204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作出(2014)东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了本案原告龙腾石化在垦利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3520003元。庭审中,原告龙腾石化主张以3432435.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共计471178.0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20天,3432435.89×5.6%/360×4×120=256288.54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3432435.89×5.35%/360×4×71=144867.86元;3、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36天,3432435.89×5.1%/360×4×36=70021.69元,以上三项共计471178.0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通化工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执字第20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过付款收款收据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龙腾石化代被告华通化工向垦利农商行偿还了贷款3432435.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龙腾石化要求被告华通化工偿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3432435.8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放弃为被告代为偿还的剩余贷款视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432435.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代被告向垦利农商行偿还了贷款3520003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通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贷款3432435.89元。二、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343243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清。三、驳回原告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9元,减半收取19014.5,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14.5元,由原告东营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8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