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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与李优军、潘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李优军,潘旭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楼门街112号。负责人陈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智龙,系原告公司职工员工。被告李优军。被告潘旭芬。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诉被告李优军、潘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夏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优军、潘旭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李优军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途水产养殖。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李优军发放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7.20421‰,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李优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李优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5月9日,被告潘旭芬出具承诺函,对被告李优军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优军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10828.34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所应支付的罚息和复息(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9937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第二条约定作对年对月调整。复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旭芬对被告李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优军、潘旭芬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俩被告结婚证、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利息计算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回单,证明被告李优军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息的金额及被告潘旭芬对被告李优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李优军、潘旭芬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李优军向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2012年12月1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2012年5月9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向被告李优军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月利率为7.2042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潘旭芬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优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优军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李优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所有应付利息。本院认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与被告李优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按约履行了8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现被告李优军应该但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旭芬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优军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10828.34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旭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李优军、潘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鸿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