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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瑾燕与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瑾燕,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08号原告:刘瑾燕,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毓,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52-54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滨,监事。原告刘瑾燕与被告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燕委托代理人付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瑾燕诉称:2000年医疗器械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刘瑾燕持有4.9%的股权,此后,医疗器械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向刘瑾燕报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没有通知刘瑾燕参加股东会,没有分配利润,刘瑾燕名义上是公司财务主管,实际上没有参入管理工作,对公司资产及经营现状无法知悉。2015年5月20日刘瑾燕通过律师向医疗器械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医疗器械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查阅,医疗器械公司没有提供,也没有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器械公司提供自2000年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提供自2000年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查阅、诉讼费由医疗器械公司承担。被告医疗器械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武于2014年9月7日去世,现没有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供刘瑾燕所需材料。自2000年至2012年,刘瑾燕都是公司财务主管,公司会计账簿、相关凭证都由刘瑾燕负责,账簿的存放、保管刘瑾燕是最清楚的。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公司股东大会记录上有刘瑾燕签字,刘瑾燕称没有参加股东大会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12月12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刘瑾燕原为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公司职工,改制时持有职工股49029元,占股权的5.2%,2007年变更为4.9%。改制时,赵建武担任医疗器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清、张树国为董事,刘海滨、荣焕堂、涂玉清为监事,2004年6月变更为刘海滨担任监事,赵建国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赵建国依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7日赵建国死亡。2015年5月20日刘瑾燕通过律师向医疗器械公司职员赵静去函,称为了解公司资产及经营情况,要求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供查阅。医疗器械公司没有提供。本院认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享有参入公司经营的权利和分配红利的权利,在公司利益受损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及享有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充分掌握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了股东能够充分掌握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保障股东的查账权,只要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提出查询公司账目,公司应当提供。原告刘瑾燕是被告医疗器械公司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提出查账,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医疗器械公司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代表,原法定代表人死亡时,公司应当立即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产生前,公司其他负责人应当代表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只有董事长兼总经理赵建国和监事赵海滨两名负责人,赵建国死亡后,赵海滨应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代表公司应诉。且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并不意味着公司作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消亡,查账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保管账簿的财务人员即可提供,法定代表人死亡并非拒绝向股东提供账簿的正当理由,对医疗器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2000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瑾燕查阅、复制;二、被告武汉市医疗器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2000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供原告刘瑾燕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医疗器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