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恋与黄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恋,黄益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黄恋,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红旋,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益元,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恋与被告黄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恋的委托代理人黄红璇和被告黄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恋诉称,被告黄益元与原告黄恋同住丰泽区浔埔村,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5张借据为凭,被告承诺给原告月利率百分之一的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初开始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34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4万元均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人民币6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335000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益元辩称借款34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4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益元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黄恋借款15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3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恋提供的借据五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黄益元对原告黄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益元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恋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被告黄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