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196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帆、李坚强,均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赵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填塘地某号某室,因与被害人张某琼发生争端,继而使用裁纸刀将张某琼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琼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清、杨某霞、梁某玲、肖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琼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报警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个人身份资料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琼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赵一帆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和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