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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普通程序立案,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与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到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曾经打110报警,××××年××月我又因生气挨打,实在不堪共同生活,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13年5月我曾具状莘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年××月原告是自己离家出走的,我与原告结婚前,原告曾与他人生过一个男孩,结婚时带过来了,取名田其利,自婚后一直由我和原告共同抚养,××××年××月由原告带走,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出走时带走了现金23000元钱和三轮电动车1辆,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我对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带走的钱要求返还,电动车不再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于2004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其利,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闹矛盾,××××年××月,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相互亦未尽夫妻义务,持续呈分居状态至今。2014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主张××××年××月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现金23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原告返还其抚养原告婚前单方子女的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前相互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致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持续呈分居状态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期间亦相互未尽夫妻义务,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男孩田其利系原告婚前与他人所生,应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被告主张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自己自××××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至××××年××月原告离家前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抚养原告所生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系原告婚前单方子女,且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对孩子的成长付出了相应的精力和成本,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孩子在被告处的生活时间、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可酌情判令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还主张原告离开家时带走现金2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带走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主动放弃要求原告返还,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田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