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康万德与深圳市卓能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万德,深圳市卓能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万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能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兴业银行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姚少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康万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能致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致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万德上诉请求:1、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79.2万元;2、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严重拖欠和克扣工资而产生的底薪+提成的滞纳金和利息;3、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63.2万元;4、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人民币5000万;5、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差旅报销费用人民币70万元;6、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6日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8万元;7、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23210元;8、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克扣工资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9、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人民币1500万元;10、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出差中山、广州,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出差香港,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出差惠州、东莞的差旅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260140元;11、卓能致成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12、卓能致成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保与住房公积金;13、卓能致成公司支付讼诉期间的所有诉讼费。以上1~12项共计人民币82717250元和滞纳金跟利息,还应包括社保与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卓能致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因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康万德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欠发工资数额、销售提成工资数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康万德入职时间,康万德主张曾两次入职,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盖有卓能致成公司公章的名片予以证明。卓能致成公司主张以上内容均系康万德自行填写,内容不属实。卓能致成公司主张康万德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提交了《劳动合同》与《新员工个人登记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康万德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疑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卓能致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康万德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卓能致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康万德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理由如下:第一,康万德主张的第一次入职时间2010年9月15日与康万德自己填写的《新员工个人登记表》有关内容矛盾。康万德在《新员工个人登记表》确认其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深圳信利康供应链”工作,与其主张的2010年9月15日入职卓能致成公司矛盾;第二,根据(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1号、(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98号、(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康万德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与多家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不可能与卓能致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万德主张兼职完全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康万德主张第一次入职期间每月工资16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入职期间工资底薪降为15000,两次入职工资相差如此之大,完全不符合常理;第四,康万德主张第一次入职期间即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779.2万元、销售提成5000万、差旅费用70万元。若其主张成立,也就相当于其第一次入职期间卓能致成公司基本未支付其工资,其在长达四年期间免费为公司提供劳动,完全不符合常理。第五,康万德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有关名片上的内容系康万德伪造的可能性较大。《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有关名片上的内容均系康万德填写,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每月工资16万元人民币”系手写。从常理而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系公司填写出具给员工,不可能由员工填写。另外,公司也无需在员工提交的名片上盖章确认员工入职时间、工资数额以及出差费用等事项,完全可以另行出具证明给员工。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康万德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康万德主张的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779.2万元、拖欠和克扣工资而产生的底薪、滞纳金和利息、销售提成5000万、差旅费用70万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63.2万元均不予支持。关于康万德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经营中心业务人员在职绩效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康万德每月工资为12000元+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7800元,试用期为2个月。由于康万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组建销售团队,故其绩效工资为0。关于欠发工资数额,根据深劳人仲案(2015)502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认定康万德从2014年12月29日到上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卓能致成公司需支付康万德2014年11月24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1793.1元(7800÷21.75×5),卓能致成公司已经支付该月工资1950元,无需再行支付。卓能致成公司需支付康万德2014年1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7531.03元(7800÷21.75×21),扣除卓能致成公司已经支付的该月工资6260元,尚需支付工资1271.03元。关于康万德主张的工资滞纳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提成,康万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成立销售团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业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康万德主张的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500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出差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因出差借款而垫付或挂账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且康万德在原审主张系出差香港发生的费用,在原审责令其提交出境记录而不能提交时在二审又主张系出差北京的费用,显然不诚信。康万德在连销售团队都未组建,却出差垫付26万之多的费用,简直匪夷所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康万德从2014年12月29日起旷工,卓能致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康万德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康万德主张的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康万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康万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