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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诉被告彭成生、温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彭成生,温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生,男。被告:温桂香,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成生、温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温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彭成生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1年宜中银个抵循贷袁协字0145号),同日被告彭成生和温桂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宜中银个抵循贷袁抵字0145号)。2014年1月3日,被告3次向原告申请用款,被告彭成生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中银个经贷袁字0121号),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如约放贷款200000元予指定账户。被告先期尚能按约定支付还款,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彭成生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彭成生欠原告贷款本息已达178420.23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欠款。被告温桂香与彭成生是夫妻关系,且温桂香出借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彭成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1、偿还欠款本金170777元及利息7643.23元(截止至2015年6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欠款本金更正为170776.58元。被告彭成生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但在起诉后已归还47000元,对剩余的欠款我同意还款,但要宽限点时间。我只能每月分期付款20000元。被告温桂香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成生、温桂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彭成生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1年宜中银个抵循贷袁协字014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成生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同日,被告彭成生、温桂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宜中银个抵循贷袁抵字0145号),约定被告彭成生、温桂香用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春市明月北路497附7号2-101室房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70**号。2014年1月3日,被告彭成生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中银个经贷袁字0121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10期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彭成生开始不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彭成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776.58元及利息7643.2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彭成生已偿还了原告借款4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77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成生、温桂香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彭成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彭成生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彭成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3776.58元和已逾期的利息7643.23元,共计人民币131419.81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彭成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1419.81元。对于被告温桂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被告彭成生的上述借款系被告彭成生与被告温桂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温桂香已同意将二人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故应对被告彭成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成生、温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123776.58元及利息(2015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7643.23元,2015年6月6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彭成生、温桂香提供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4元,由被告彭成生、温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