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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刘燕峰、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刘燕峰,方某,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旺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江勤勇。委托代理人:颜沁心、蔡佳明。被告:刘燕峰。被告:方某。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峰。被告:浙江旺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刘燕峰、方某、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行车业公司)、浙江旺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洋新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峰、方某、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刘燕峰作为借款人、方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300010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刘燕峰、方某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阮慧君贷款,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刘燕峰、方某未按约偿还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刘燕峰、方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燕峰、方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刘燕峰、方某应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燕峰、方某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刘燕峰、方某发放贷款280万元,并立下编号为jj05081300011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确认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刘燕峰也签字确认借到280万元款项,并保证按期归还。但自2014年3月21日起,刘燕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刘燕峰已拖欠利息388709.78元,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刘燕峰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扣除刘燕峰账户余额后,尚余本金2799916.92元未归还,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起诉讼。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燕峰、方某返还借款本金2799916.92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38870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燕峰、方某、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刘燕峰、方某、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就刘燕峰、方某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并由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刘燕峰发放了贷款280万元的事实;3.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为刘燕峰、方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4.分户账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刘燕峰、方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5.借据计算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刘燕峰、方某尚欠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刘燕峰、方某、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刘燕峰、方某、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燕峰、方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刘燕峰、方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永行车业公司、旺洋新材料公司作为刘燕峰、方某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燕峰、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峰、方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799916.92元;二、被告刘燕峰、方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388709.7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旺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309元,由被告刘燕峰、方洪珍负担,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旺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