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长伟与沈阳鑫世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伟,沈阳鑫世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光,王国君,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吕长伟,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沈阳鑫世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石晓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国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韩殿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吕长伟与被告沈阳鑫世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福公司”)、吴晓光、王国君、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劲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新余、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长伟及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被告鑫世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文、被告王国君、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伟诉称:2012年被告鑫世福公司承包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发包的熊家岗等七处电信工程,被告鑫世福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晓光、王国君。被告吴国君、王晓光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康平县塑编城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吴晓光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吕长伟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程费285,353元。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鑫世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吴晓光、王国君已经构成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沈阳电信公司未采取措施对被告吴晓光、王国君工程资金的去向及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有效的监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吕长伟工程费285,353元。被告鑫世福辩称:我公司不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参与该工程的承包环节,是有人假借我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晓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述的是真实情况,被告鑫世福公司未实际给付工资。被告王国君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找原告施工的,发票是石晓珊开的并提供给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的,我与鑫世福公司是口头协议挂靠经营,鑫世福公司未实际给付工程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与被告鑫世福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四份,约定第三人将康平开发区电信工程承包给被告鑫世福公司施工。被告鑫世福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被告吴晓光、王国君,被告吴晓光、王国君又与原告吕长伟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吕长伟施工,原告吕长伟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吴晓光、王国君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吕长伟人工费,被告王国君于2014年9月27日给原告吕长伟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吕长伟人工费285,353元。该涉案工程已经由发包方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验收合格。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已经分4次向被告鑫世福公司支付涉案全部工程费2,572,731元。被告吴晓光、王国君挂靠在被告鑫世福公司。被告吴晓光与被告王国君是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4份、电子转账凭证4份、对账单2份、欠条一份、身份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吕长伟与被告吴晓光、王国君口头协议,将被告吴晓光、王国君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吕长伟施工的为虽然违反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该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吕长伟组织施工,且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晓光、王国君给付人工费285,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光、王国君主张,因为被告鑫世福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才欠原告吕长伟人工费,理由虽正当,但亦不能免除其给付原告吕长伟人工费的责任。关于原告吕长伟主张被告鑫世福公司与被告吴晓光、王国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鑫世福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晓光、王国君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在被告吴晓光、王国君拖欠原告吕长伟人工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吕长伟诉请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及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全部人工费全部给付被告鑫世福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故此,对原告吕长伟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世福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参与该工程的承包环节,是有人假借我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鑫世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鑫世福公司提出对与第三人沈阳电信公司签订的四份《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中,公司的公章真伪性予以鉴定,经本院释明,申请鉴定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否则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鑫世福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故此,对鑫世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光、王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长伟人工费285,353元;二、被告沈阳鑫世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光、王国君对原告吕长伟人工费285,35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吕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970元,计7550元,由被告沈阳鑫世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