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经营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经营位于集宁区解放路的“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科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征宇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中农奥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天津恒基利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裕达宏业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农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速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购进利巴韦林、庆大霉素、强力霉素、阿莫西林等50余种兽药,价值294477.1元。后将进购的兽药非法出售给养殖户杨某、杜某、张某、郝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76686.26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未出售的兽药开口乐、乳酸环丙沙星等兽药45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集宁区解放路经营“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期间,于2005年12月1日,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2009年12月30日作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未重新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河南科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农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农奥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达莱牧业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恒基利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征宇制药有限公司、郑州裕达宏业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河南速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利巴韦林、庆大霉素、强力霉素、阿莫西林、开口乐、乳酸环丙沙星等50余种兽药,价值294477.1元。并将所购进的兽药出售给养殖户杨军、杜甫、张鹏、郝爱莲等人。非法获利176686.2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未出售的兽药开口乐、乳酸环丙沙星等45袋,已由乌兰察布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乌兰察布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2月3日,在对集宁区兽药销售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集宁区解放路“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崔某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兽药营业执照非法经营兽药的事实。2、证人革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在对集宁区兽药市场执法检查时,发现集宁区解放路“内蒙古正大饲料集宁直销处”经营者崔某某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非法经营兽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张某、杨某、郝某某、杜某、李某某、武某某、段某某证言笔录,分别证明从被告人崔某某在集宁区解放路经营的“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购买兽药的事实。4、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分别证明2015年2月3日从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扣押未出售的兽药45袋、购买兽药出库单144张、物流公司货运单52张及收据28张的事实。5、乌兰察布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收缴证明,证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内蒙古某饲料集宁直销处”扣押45袋兽药移交乌兰察布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没收的事实。6、河南科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天津市天农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北京中农奥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凭单、河南省大明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中国(国际)金达莱牧业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天津恒基利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河北征宇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单、郑州裕达宏业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河南速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分别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购买兽药的事实。7、物流公司货运单,分别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购买兽药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事实。8、收据,分别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兽药的事实。9、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农牧业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办理过《兽药经营许可证》属非法经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药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