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告在陕西工作,被告在家带孩子,迷恋上打麻将,不照顾孩子,双方闹矛盾,被告就扔下孩子不管。后原告回邢台工作,双方在一起生活,因孩子问题经常吵闹,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经常到原告母亲处吵闹,更有甚者,对原告母亲恶语相向,并到原告姐姐家闹。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可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正值青春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想让孩子因为大人的事而受到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日(农历1998年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29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三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并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以上,双方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又主动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