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葛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徐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葛林,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葛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葛洪良,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黄丽学,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万元,利率9.6‰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辉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联保协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于2011年3月24日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担保,葛辉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贷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葛辉收到农村信用联社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葛辉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辉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担保,葛辉于2013年11月12日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互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借款人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葛辉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贷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此款逾期后,葛辉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万元,利率9.6‰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辉、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葛辉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葛辉应及时偿还借款,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对债务人葛辉未能及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本金3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力、葛林、葛金、葛洪良、黄丽学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辉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