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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勒绵远与永修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勒绵远,永修县财政局,永修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勒绵远,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身份份号:360425195205100050。委托代理人勒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修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顾太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镇宇,永修县国资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永修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严盛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西,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勒绵远因财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勒绵远申请产权界定的标的物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而不支持其起诉,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将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的财产全部处理,且上诉人请求的是对该办事处内部财产进行界定,即原审第三人永修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勒绵远对海口办事处财产产权性质进行界定,被上诉人永修县财政局作为产权界定的职责行政部门应对上述资产进行产权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永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妃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