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第三人):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南侧上京府邸A区G4号。法定代表人:司连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孟凡伍,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系黑龙江省丰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孟凡钧,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系黑龙江地丰房地开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延旺,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原系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孟凡伍、孟凡钧申请执行孙延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涤纶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将本案指定由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哈铁中院)继续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第三人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昊润公司)不服我院作出的(2014)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向哈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哈铁中院根据有关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该异议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以该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孙延旺与昊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且无争议的债权,法院查封该公司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孟凡伍、孟凡钧诉孙延旺、涤纶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孟凡伍、孟凡钧的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第三人昊润公司名下价值1.1亿元的房产。判后,地丰涤纶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按地丰涤纶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昊润公司对保全查封裁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价值1.1亿元房产的查封。本院民事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虽然昊润公司与本案被告孙延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连风与孙延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孙延旺仅支付2.3亿元转让总价款中的2250万元,所支付款项尚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孙延旺第一笔转让资金3000万元给付昊润公司协议即生效”的生效条件,所涉资产亦未交付,孙延旺亦未实际占有,房产等不动产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孙延旺,且昊润公司系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孟凡伍、孟凡钧申请保全昊润公司房产是所主张的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的“个人独资企业”,孙延旺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昊润公司股权已变更回司连凤名下,故孟凡伍、孟凡钧申请查封案外人昊润公司价值1.1亿元房地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昊润公司承认收到孙延旺所支付的2250万元资产转让款,又暂不能予以返还,其申请本院在本案中继续查封于2250万元转让款价值相当的房产为该资产转让款做担保,孟凡伍、孟凡钧亦同意昊润公司的该项请求,并同意本院对该部分房产查封后,解除其所申请的队昊润公司价值1.1亿元房产的查封。经双方协商,确认用以担保继续查封的昊润公司房产为D1号楼:商-3、商-4、商-6、商-10;D3号楼:1-601;D4号楼:商-1及其地下;D6号楼:1-602;G1号楼:1-1401、1-1601、1-1701、1-302、1-702、2-1402、2-303;G2号楼:商-2及其地下具体面积详见《房源表1》。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以(2014)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润好公司名下上京府邸楼盘D1号楼商-10的房产;继续查封昊润公司名下的上京府邸楼盘D1号楼:商-3、商-4、商-6,D3号楼:1-601;D4号楼:商-1及其地下;D6号楼:1-602;G1号楼:1-1401、1-1601、1-1701、1-302、1-702、2-1402、2-303;G2号楼:商-2及其地下的房产;解除本院依据(2012)黑高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2)黑高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2012)黑高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所保全的昊润公司名下上京府邸楼盘除上述房产外剩余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关于昊润公司诉孙延旺资产转移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以(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延旺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昊润公司赔偿金24945733.00元;案件受理费170568.73元,减半收取85284.37元,由孙延旺负担,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昊润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权属明确登记在第三人昊润公司名下,昊润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昊润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本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给予昊润公司与孙延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孙延旺应给付昊润公司赔偿金2494万余元。根据该调解书,扣除孙延旺交纳的2250万元资产转让款,孙延旺对昊润公司尚有200余万元的赔偿义务,因此,昊润公司对孙延旺不负有债务,其对孙延旺交纳的2250万元资产转让款亦没有退还的义务。故本院继续查封昊润公司名下的房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如对该调解书不服,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昊润公司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昊润公司名下上京府邸楼盘D1号楼商—10的房产;上京府邸楼盘D1号楼:商—3、商—4、商—6,D3号楼:1—601,D4号楼:商—1及其地下,D6号楼:1—602,G1号楼:1—1401、1—1601、1—1701、1—302、1—702、2—1402、2—303,G2号楼:商—2及其地下的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张哲浩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