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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赖家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家庆,务工。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家庆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现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赖家庆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村康建路31号5号楼前间被害人江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踹坏房门入室进行盗窃,窃得手机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家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家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家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赖家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赖家庆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村康建路31号5号楼前间被害人江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踹坏房门入室进行盗窃,窃得手机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家庆的供述,被害人江某、代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家庆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家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赖家庆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