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华清与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胡华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凯晟家具旁)。法定代表人:吕传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刘娜,分别、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清,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917。委托代理人:张勇、李科娇,分别系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华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胡华清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迦南公司,任样品师傅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约定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10月7日,胡华清在工作时被机器上的刀具割伤右手,送往大岭山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胡华清回到原岗位工作。2014年3月19日,胡华清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迦南公司已为胡华清办理社会保险投保。胡华清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2元。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迦南公司提交的并经胡华清确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胡华清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如下:时间(年.月)应发工资(元)时间(年.月)应发工资(元)时间(年.月)应发工资(元)2012.102013.62014.22012.112013.72014.32012.122013.82014.42013.12013.92014.52013.22013.102014.62013.32013.112014.72013.42013.122014.82013.52014.12014.9(其中,2013年1月、2月和2014年1月、9月出勤不足21天)。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胡华清主张迦南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暂停了胡华清的工作岗位,且2014年9月22日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变更了胡华清的工作岗位,故胡华清被迫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了与迦南公司的劳动关系,胡华清并提交了《关于胡华清工伤事件处理相关事宜》的联络单及《关于胡华清岗位变更的通知》为证,其中《关于胡华清工伤事件处理相关事宜》的联络单的主要内容是:1.生产部暂停胡华清目前的所有工作,事件未处理前,未经允许禁止其进入车间;2.待其工伤事件处理完后,其工作岗位将由部门另行安排。《关于胡华清岗位变更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应公司生产工作需要,经公司内部讨论研究决定,将原样品车间样品师傅胡华清工作岗位调整为细作部员工,归属细作部主管管理、培训及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后,薪资维持原标准不变,享受员工级工作、住宿、餐饮待遇及福利标准。迦南公司以联络单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对通知则予以确认。迦南公司主张双方多次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但由于协商的数额存在一定的差距,胡华清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一直没有上班,迦南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多次要求胡华清回来上班,胡华清连续旷工3天,属于自动离职。迦南公司称样品部和细作部的工作基本一样,样品部出样后细作部根据样品进行细作,因为胡华清工伤影响到样品出品的品质,不再适合在样品部工作,故调整其去细作部工作,细作部没有师傅,只有员工,调动前后薪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工作时间也不变。双方均确认迦南公司发放给胡华清的工资至2014年9月22日。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胡华清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岭山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96元;3.迦南公司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4.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2014年8月工资5600元,9月工资1900元;5.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74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由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42元;2.由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48元;3.由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55元;4.由迦南公司支付胡华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9.5元;5.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6.驳回胡华清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胡华清提交的厂牌、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书、联络单、关于胡华清岗位变更的通知和迦南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工资支付单、短信通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胡华清与迦南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迦南公司是否需要向胡华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迦南公司是否需要向胡华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剔除胡华清未正常出勤的2013年1月、2月和2014年1月、9月,计得胡华清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95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93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迦南公司未按照胡华清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迦南公司承担。结合胡华清的伤情属八级伤残的事实,迦南公司应向胡华清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迦南公司应向胡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605元(4695元/月×11个月-1804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迦南公司应向胡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95元(5193元/月×1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迦南公司应向胡华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220元(5193元/月×4个月-8552元)。双方关于上述工伤待遇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胡华清提交的联络单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拥有用工自主权。胡华清原工作岗位是样品师傅,但由于其是手部受伤,迦南公司考虑到其受伤后会影响到样品出品品质,故将其调岗,调动的岗位为细作部,与原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相似,不具有侮辱或者惩罚性质。且根据通知内容,调动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也没有证据显示胡华清调岗后工资福利待遇会降低。故原审法院认为迦南公司对胡华清的调岗行为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胡华清主张因迦南公司单方调岗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判令迦南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迦南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胡华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胡华清与迦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迦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95元;三、驳回胡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迦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10元,由胡华清和迦南公司各承担5元。胡华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迦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迦南公司未按照胡华清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迦南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对于工伤赔偿已经由社保部门支付,迦南公司为胡华清投保时,胡华清在申请书上签字对投保数额无异议,且胡华清同样应当承担部分投保义务。迦南公司无需再支付胡华清工伤待遇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迦南公司无需支付胡华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95元,并由胡华清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胡华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胡华清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胡华清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迦南公司未按照胡华清的实际工资标准为胡华清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迦南公司应以胡华清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胡华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无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所述,迦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迦南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