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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振与李连海、赵玉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李连海,赵玉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振。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海。被告赵玉荣。原告王振诉被告李连海、赵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赵玉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经共同开办经营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档城(现已注销)。原告曾在其排挡城处工作。2012年6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其他员工用刀子划伤,后被认定工伤。被告李连海不服工伤认定,起诉至法院,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7个月,延长2个月。事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被告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未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三十万元整(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万元,继续治疗费用10万元,以上请求已超过30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4)0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4、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0日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对赵玉荣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玉荣、李连海是荣海海鲜排挡城的共同经营者。被告李连海未作答辩。被告赵玉荣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赵玉荣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王振原工作地址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系个体工商户,由李连海经营,工商登记人为李连海个人,现已注销,被告赵玉荣不是经营主体,且本案为工伤法律关系,不应该追加配偶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赵玉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赵玉荣没有义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系李连海个人经营管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李连海承担,与被告赵玉荣无关。三、被告赵玉荣与李连海已经离婚,被告赵玉荣没有义务为李连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十万元的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已判决宋文权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47884元,该部分不应当由二被告重复承担,原告也不应就一次伤害双重受益。被告赵玉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2、赵玉荣与李连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2012)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宋文权向本案原告王振支付医疗费、进京治疗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合计4788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李连海经营的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工作时,因工作与同事宋文权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宋文权用锐器将原告右眼扎伤,被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内容脱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底损伤。因宋文权已构成犯罪,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宋文权赔偿王振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本人误工费等共计47884元。原告王振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振为工伤。被告李连海不服工伤认定,起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连海的诉讼请求。李连海仍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秦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4)0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7个月,延长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原告在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工作期间月工标准为2200元。再查,被告李连海为原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业主,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现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被告李连海、赵玉荣于2013年9月13日在北戴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所欠债款债务全部由男方自行承担。在2012年7月8日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对赵玉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我在家开饭店,叫荣海海鲜排档城……我的员工宋文权和王振发生打架了”。2012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有:“我是个体经营者,在北戴河区单庄经营一家海鲜排档和一家酒店,位于北戴河区联峰路单庄村荣海海鲜排档和轩源酒店。”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在原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工作期间,因受到人身伤害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现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已注销,被告李连海作为原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的经营者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玉荣与李连海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受伤时,与李连海共同经营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赵玉荣在北戴河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北戴河荣海海鲜排挡城是由其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李连海与赵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7个月,延长2个月,共9个月,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200元×9个月);2、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2200元×13个月);3、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26个月);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10个月);5、原告主张劳动部门鉴定工伤等级支付的鉴定费用28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已判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与宋文权故意伤害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相关款项为原告基于工伤应得的相关待遇,被告赵玉荣要求扣减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宋文权应付赔偿款47884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海、赵玉荣给付原告王振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二、被告李连海、赵玉荣给付原告王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三、被告李连海、赵玉荣给付原告王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四、被告李连海、赵玉荣给付原告王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五、被告李连海、赵玉荣给付原告王振鉴定费28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1-5项共计187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 来自